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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判決新訊-最高法院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應用》

  公司是法人,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法人格,公司本身與背後的股東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各自獨立,因此假設公司對外簽訂契約並負擔義務,對方也只能要求公司履行義務,而非要求公司的股東履行。

  然而,不肖的股東就可能故意濫用公司的法人格去為非作歹,使公司對外負巨額債務之後又惡意讓公司倒閉來規避責任。因此國外發展出「揭穿公司面紗原則」(或稱「法人格否認理論」),也就是在這種情形下,例外使公司背後的惡意股東也需對公司的債務負責。近年來,我國立法者也將該理論引進公司法內,國內實務也開始出現相關判決。最高法院在最近的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,也應用了「揭穿公司面紗原則」。

  在該案中,A公司與B公司原簽訂合資契約成立C公司,其中A公司持有C公司之51%股份,B公司持有C公司之49%股份。後因A、B公司合作不順利,經ICC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,命A、B公司雙方都需出席C公司的股東會並討論解散C公司事宜。然而B公司認為其對C公司的投資仍有利益而不願解散,因此故意將其持有的49%C公司股份中的35%移轉給B公司自己100%持股的D公司,此時形式上A、B公司僅共持有65%的C公司股份,則B公司只要使其控制的D公司不出席股東會,就會無法符合討論解散C公司議案的66%股份出席門檻,變相達成了不解散C公司的目的,而規避ICC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判斷。

  對前述情形,最高法院認為B公司的作為明顯是為了規避ICC仲裁判斷的義務,已違反誠信且濫用公司制度,因此最終認為應依照「揭穿公司面紗原則」,將名義上由D公司持有之C公司股份視為B公司自己持有,也因此駁回了D公司請求變更C公司股東名簿(將D公司列入C公司股東名簿)的主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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