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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判決新訊-私下偷錄音之證據能力爭議》

  在一般民事糾紛,特別是配偶在外偷吃的侵害配偶權類型案件中,要如何取得「配偶與小三/小王有染」的證據,一直都是原告方的大難題,比較常用的方式像是偷偷錄下配偶與第三者之間的對話來做為證據。然而,這種私下偷錄音的證據,在法律上真的能作為證據使用嗎?最近桃園地方法院就對此問題表示看法。

  依照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理由,案例事實是原告(太太)私下在住處及車上安裝了錄音設備,偷錄了丈夫與小三之間對話而提告請求侵害配偶權的賠償,提出的唯一證據就是錄音的內容。

  對此,法官首先指出:如果偷錄音者本身就是對話中的一方,而且確實是為了維護權利或解決紛爭而有必要的情形下,這樣的錄音證據原則上可以有證據能力;然而,如果偷錄音者本身並不是對話中的任何人,而是偷錄他人之間的對話內容,這樣的情形已嚴重侵害他人依憲法保障的隱私權,因此原則上就不能將這個錄音作為證據使用。此外,法官再指出原告是長時間且廣泛的竊錄他人對話,對於隱私權侵害極為嚴重,因此認為這些錄音都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。最後因原告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,於是駁回原告之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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